汕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7年5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2026年5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下同)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收支情况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管理工作。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污水处理费可以依法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污水处理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代征单位)代征;委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代征服务内容、手续费标准、支付期限和方式、数据报送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覆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成本;未覆盖正常运行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六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无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符合前款规定无需缴纳污水处理费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提交免缴污水处理费申请函、排水平面图、排污许可证等资料,经污水处理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代征单位。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水表不能正常计量的,按公共供水相关规定确定用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自备水源管理工作,协助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做好自备水源用户入户调查和现场核实工作,提供自备水源用户清单及用水量。
因用水设施漏水造成用水量异常增加,缴纳义务人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减污水处理费的,应当提供公共供水企业、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或者具有法定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在排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计量设备,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认定和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因计量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计算的,按当月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委托公共供水单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费与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项目分账核算或者单独核算,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并按月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禁止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禁止擅自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相关保障政策,确保低收入保障群体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收污水处理费而降低。
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未依法缴纳的,应当及时催缴。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全年应当代征的污水处理费进行汇算清缴。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全年实际应当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代征手续费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市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禁止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污水处理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普及污水处理费专项用途、水污染防治等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缴纳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追缴到位的,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及南澳县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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