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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08 09:35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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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经云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了《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

  《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切实维护生态安全,奋力谱写美丽中国的云南篇章。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及各州(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州(市)和涉及省人民政府作为代理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具体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跨州(市)的,相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协商开展赔偿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劳务代偿、补种复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十三条 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州(市)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州(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结合实际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重大案件线索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对线索筛查中发现符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依规追究赔偿责任,做到应立尽立、应赔尽赔。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任务分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必要时配合做好相关证据固定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相关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损害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类型;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评估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能性,制定恢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效果等。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及时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参与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且不少于3人。评估专家可以从州(市)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在专家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一般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制作完成。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防止久磋不决。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五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中途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召开磋商会议三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等材料。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变更申请,可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各州(市)党委和政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和专家库建设,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求。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一)通过双方案件办理情况信息共享,实现案件办理有效监督及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二)加强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

  (三)建立会商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研判、会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协调联动,推动赔偿落实;

  (四)磋商不成的,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资金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专项用于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资金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告机制。

  各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总后报送生态环境部,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索赔。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三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期限除明确为工作日的,其余为自然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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