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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新变化

时间:2018-01-31 09:26

来源:辽宁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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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实施《条例》需要采取的措施

贯彻实施好《条例》,努力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好辽宁的绿水青山,留住蓝天白云,是全省各行各业、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下一步,我们要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全民参与。大力宣传普及《条例》,运用培训、讲座、知识竞赛、印发宣传品等多种形式,推进《条例》进企业、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同时,加强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环境、建设美丽辽宁的良好氛围。

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我们要把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贯彻《条例》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深化改革创新,加快健全完善《条例》中明确的各项制度,用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大力推进美丽辽宁建设。

三是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强力推进污染治理“五大工程”。为落实国家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辽宁省制定了实施方案,同时结合实际,提出了“巩固气”“突破水”“研究土”的工作思路。下一步,我们要以《条例》贯彻实施为新的契机,深入实施“蓝天”“碧水”“青山”“净土”“农村环保”五大工程,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努力改善全省环境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四是强化环境监管,努力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强化环境监管执法力度,以解决大气、水等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深入开展大气、水污染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答记者问


1 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与原《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相比,主要区别是什么?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1993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辽宁省环保工作起到了积极有力推动作用,虽然2004年、2006年、2010年、2016年进行了4次修正,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环保工作的一些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特别是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条例与原条例相比,主要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全面贯彻新环保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上的又一重要成果。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全面贯彻了环境保护上位法,涵盖了环境保护方方面面,是全面修订。

二是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修订前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侧重于污染防治,主要制度都是围绕工业污染防治设计的,涉及生态保护的内容不多。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增加了一些生态保护内容。比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再比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三是坚持解决共性问题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并重。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将环境保护条例定位为辽宁省环境领域起统领作用的综合性、基础性法规,主要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比如,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监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环保约谈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第十四条规定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等。对于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环境问题,我们也有针对性地做了规定,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比如,针对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问题,第十七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2 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地方特色是什么?

刚才,德民副厅长已经提到,我们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写入”和“在补充和细化上位法上下功夫,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力”的思路,对原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这是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立法亮点,同时也是条例的一大地方特色。

一是与上位法进行有效衔接。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措施,不需要细化补充的,没有写入《条例》。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区域限批制度,等等,《条例》虽然都没有做出规定,但仍然要执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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