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6-02-18 14:14
来源: 中国固废网
作者: 汪茵整理
03. 政府付费延迟下,企业的应对策略
余韵指出,针对政府付费延迟问题,通常可采取两步走的应对策略:一是确认债权,二是欠费支付。实现这两个目标的主要途径包括司法途径与协商谈判。
司法途径
选择司法途径通常意味着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趋于破裂。该途径需重点关注争议解决方式,具体涉及企业能否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应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以及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关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并以2015年5月1日为界进行区分:此前订立的协议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此后订立的协议则需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因此,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且约定了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追讨费用在原则上具有可行性。实践中,已有部分客户通过仲裁获得裁决,并因其一裁终局的效力而具备法律约束力。
但余韵同时提醒,实践中需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在经济下行背景下,地方政府财政压力较大,即便仲裁裁决生效,企业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仍可能面临重重挑战,甚至存在裁决被撤销的潜在风险。
撤销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相对方可能以约定的事项不可仲裁为由,提出特许经营协议不应申请仲裁,从而主张仲裁约定无效。
其次,相对方也可能提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而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其解释空间较大,一旦作出认定,则此前通过仲裁确认债权的成果将付之东流,需重新启动程序。
关于通过民事还是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是追讨费用,2015年5月1日以前签订的协议在实践中采取民事诉讼较为多见,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协议,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与民事诉讼最直接的两点主要区别:一是诉讼费用的承担可能不同,二是案件管辖规则存在差异。
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由于企业,尤其是地方国有企业通常倾向于维护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关系,避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因此友好协商仍是化解分歧的主要途径。
余韵谈到,在协商过程中,如前所述,可分为债权确认与费用支付两个步骤。债权确认相对明确,可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费用支付则可分为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两种:直接方式即双方明确具体欠款金额与付款时间并遵照执行;间接方式则常见于通过延长特许经营期限,以平滑财政支出、缓解当期支付压力。
关于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尽管实践中普遍采用,但在"17号令"出台之初,该方式缺乏明确依据。该令对延长期限的启动条件仅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项目初始阶段,因项目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等特殊情况可予延长;二是特许经营期满后予以延长。然而,对于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履行过程中延长合作期限的情形,并未提供直接依据。这也导致地方政府在决策时存在一定顾虑。
针对这一点,余韵指出,2025年8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存量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方、金融机构、政府方平等沟通、互惠让利,科学优化PPP存量项目实施内容、合同期限、融资利率、收益指标等要素,共同降低项目运营成本"。该指导意见为在项目履行期间延长合作期限提供了政策依据,有利于推动各方协商,并减轻地方政府在决策时的压力。
03. 如何应对甲方处理服务费降价要求?
国有企业若提出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协商,由于经济下行影响,地方政府可能会借此机会提出相应条件,例如调整原有垃圾处理服务费价格。
政府方可能主张,此前合同约定的处理费价格偏高,应予调低。常见理由包括:公用事业项目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随着项目运营,例如垃圾热值提升导致发电收入增加、炉渣等副产品实现回收利用带来额外收益,项目整体收益率已经大大提高,因此需要相应调低处理费单价。
针对此类调价要求,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可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1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方式产生的效益,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归特许经营者所有。"该条款实质上是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问题的核心仍需回归合同约定,看下列因素是否已被明确列为调价依据?若合同已作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具体影响因素包括:
1、调价触发条件:主要包括物价指数变化达到调价阈值、周期性审核(如每三年一次)等;
2、调价提出主体:许多合同对此约定较为模糊。尤其在地方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合作"蜜月期",条款可能仅约定由企业方提出调价,未明确政府方是否享有同等的调价提议权。从企业角度出发,约定由垃圾处理企业作为调价提出方更有利于掌握主动性。但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对于周期性调价或因重大变动(如扩建、提标改造)引发的调价,应赋予政府方与企业同等的提议权利
3、价格调整因素:通常包括物价指数变动、提标改造或扩建导致的成本变化、上网电价补贴政策调整等。
然而,需要提醒的是,若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如制定地方性政策法规等,将这些因素纳入调整机制,企业将处于相对被动地位。目前已有部分地方发布征求意见稿,拟将上网售电收入及其他相关收入明确列为调价因素,即在核定垃圾处理服务费时,不仅计算成本,还需扣除上述收入部分。此类规定还往往要求,在地方法规施行后的一定期限内(例如一年),需通过补充协议将相关调价机制予以落实。
编辑: 赵凡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