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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监测结果--污水处理厂的生死符?

时间:2020-05-15 09:05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刘晓军 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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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环境保护持续高压态势下,无论是环境保护部门还是污水处理厂,在面对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的各种水质监测结果时更应当审慎,并充分考虑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文章概述

  水质监测是政府部门监管污水处理厂运营的基本技术手段,水质监测结果是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检查和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水质监测结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影响到政府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而且也是对其是否达标运营的检验和监测,一旦水质监测结果不合格,不但可能面临高额的环保处罚,而且影响到长达三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对运营单位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水质监测结果一般表现为在线监测数据和现场水质监测报告,当水质监测结果显示出水水质超标,且环保部门以此对污水处理厂作出行政处罚时,污水处理厂应如何应对?本文作者根据丰富的行业法律服务经验,对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适用做出细致分析,并提出专业的应对思路。

  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保行政处罚依据的基础和前提是在线监测设备可以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和各项污染物指标数据,因此,一方面在线监测设备应满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适用性标准,另一方面是在线监测设备应一直处于良好运营维护状态,并定期进行比对监测,确保在线监测设备可以持续性的准确记录相关数据。同时作者也从立法本意、证据适用角度对取消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后,要求排污单位自行手工比对,保障在线监测数据完整有效的规定提出了商榷意见。

  现场水质监测是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抽查、监督性检查的重要手段,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较高证明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水质监测报告不容质疑。当水质监测报告存在格式、内容错漏或指标数据、结果异常时,监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应当从水样采集、水样保存、监测分析方法等多角度予以审慎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环保部门、检验检测机构提供视频证据、原始记录等方式对进行回溯。

  当然,细究水质监测结果错漏或能脱一时之困,终不如自身固本培元,污水处理厂作为环境治理企业唯有夯实基础,谨慎运营方能无招胜有招,化危机于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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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环境监察力度日益加强,污水处理厂因出水水质超标导致的环境行政处罚事件呈爆发式增长。对于污水处理厂来说,从进水、污水处理、出水以及污泥处置环节都肩负着比一般排污单位更重的治污责任和监督标准,尤其是在 2015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1后,污水处理厂一旦因环保问题被处以行政处罚 1 万元以上罚款,将面临着处罚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巨大压力 2 。因此,在环境保护持续高压态势下,无论是环境保护部门还是污水处理厂,在面对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的各种水质监测结果时更应当审慎,并充分考虑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1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 1 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第 5.2 项污水处理劳务: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退税比例 70%。

  一、 水质监测结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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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事实依据的监测结果包括:在线监测结果、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其他鉴定结论。

  二、  在线监测结果在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适用

  在线监测结果的表现形式为在线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数据是由安装在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水质监测产生的实时监控数据。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相关规定,水污染源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 pH 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主要的监控指标包括:COD(化学需氧量)、BOD(生化需氧量)、氨氮、PH 值、流量、浊度等。

  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应属电子数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 号)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 3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该类型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也作出了具体的区分。根据该规定第九十三条,应当作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因素包括: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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