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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涛:《环境保护法》应该重点谈责任归属

时间:2011-04-19 08:22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全新丽 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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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修订实施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全社会要求改善环境质量的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环境保护和治理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和破坏的速度,环境保护面临巨大的压力,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需要,环境保护法的改变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在环境监管的法律实践中,主要依赖于诸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单行法。《环境保护法》,在20多年后的今天已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尴尬状态。《环境保护法》是废除还是再修订后升格,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日前,中国水网采访了清华大学水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水网顾问总编傅涛博士,他表达了对于《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看法。

  傅涛博士在接受中国水网采访中指出,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环境保护法》总体上未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子,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调政府职能转变,实行依法治国,确立科学发展观和新的环境保护理念的今天,其主要内容已经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责任不明、办法太少、手段单一、权力太弱,无法保证执法力度和有效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能。这部法律确实亟待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订若能进一步提升环保法地位,使其成为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则可以使之与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地位相匹配。同时,修订应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力度。”傅涛博士说,此次修订应当在提升环保法地位、明确责任划分、改变标准体系方面做大的改动,体现环保力度。

  提升环境保护法的地位

  当前的时代背景是,环境保护已经成为综合性的需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行政体制都要与之相适应,均需要做调整,需要一个“大法”来做决定。目前,从法律层面上讲,《水污染防治法》,《大气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和《环境保护法》是一个层次的,但是从本质上讲,《环境保护法》是环保的根本法则,为其他各单行法提供了基本框架,是基本法。

  傅涛博士表示,《环境保护法》此次修订,需要大的改动,确定环保工作的综合性地位,以确定环保部门的综合性地位(类似于发改委在经济领域的综合性地位)。希望环保部在未来10年内会成为一个综合性的部门,同发改委互相制约,互相协调。他说,目前,环保部已“四级跳”由内设局跃升为“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仍不是综合性部门,不能与未来发展相适应。未来,应该确定环保部成为综合性部门的方向与地位,此次环保法的修订,应当成为环保部实现综合性地位的一个契机。

  傅涛博士认为,环保规划应该提升地位,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行,环境保护法应该协调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矛盾。相应地,环境保护法需要理清五个关系: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排污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治污企业与政府关系、公众与政府关系。

  首先,环境保护是综合性的,要明确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环保部实现了从内设局、环保局、环保总局、环保部四级的升级工作;由于环保部的迅速增长,和中央各个部门职能产生了交叉,职能界定不清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的发展;因此要理清部门之间的关系,环保是综合的事情,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要明确各个部门在环保中责任和权力的关系。

  其次,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我们有五级政府,中央、省、市、县、镇,这五级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如何划分、界定?这在《环境保护法》中非常模糊。基本现状是中央的省只讲管理权力,忽略责任,而基层政府强调责任,这是一种责权不对等。

  第三,界定排污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就是污染造成者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之前的“谁污染谁治理”是比较笼统的,而且能以实施,应该被“谁污染谁负责”所代替。

  第四,界定治污企业与环境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前我国没有专营治污的企业,都是污染企业自己治理或者政府治理。现在则出现了治污主体,节能环保产业也成为国家的支柱产业,治污企业成为国家的一支重要的力量。需要界定治污企业与环境责任主体之间的服务关系。

  第五,在环保领域,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很多问题。制度的缺失,导致公众对政府环境责任承担能力的质疑,从而,公众对于环保相关的费用支出非常抵触,同时,还有其他方方面面的不良影响。

  明确划分环境保护的责任

  “环保责任划分即谁对环境质量负责,这是关键。”傅涛博士对中国水网记者说,如何划分企业、公众、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解决跨流域、跨区域的环境保护责任,这些在法律层面上都缺乏明确的认识,应该重点修订。

  环境责任是属地责任,事权层层下放,财权则是层层上移,地方的财权很少,因此财权与事权不对等的情况在环境领域尤为突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重点解决责任划分。傅涛博士认为一味向县人民政府分解环境责任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要真正的区分环境责任。

  “在环境保护法中要把地方责任分开描述。之前只谈到排污企业是责任主体,没有把政府、环保部、国务院作为责任主体,而事实上应该是国务院对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负责,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提及。”傅涛博士强调,高层政府谈得更多的是权力,而到下层,到企业与县级政府则谈的更多的是责任。以前是把环保责任层层往下推,而上层只是处于“管”的层面,傅涛博士认为,各个层面都是责任主体,环境法应该界定清楚责任关系。

  财权、税权的对等需要通过环境税来调节,环境税是什么、怎么来征收、如何使用(环境的服务采购)、如何导入社会力量?这些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中体现,即用环境税的合理征收来分配不同层级政府的责任关系。傅涛博士认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当把责任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进行分割;同时,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来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应该重点谈责任归属,而不是权力归属。

  调整环境保护的标准体系

  我国环境标准体系,则可概括为“五类三级”,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和环境标准样品标准五类,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级。

  傅涛博士指出,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只包括了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放标准,两者的制定和发布主体也应当完善。

  首先是环境质量标准,源于公权力,是国家环境管理的核心内容,它体现国家意愿,与国家经济发展同等重要。它现在法律地位太低,环保部制定很难约束责任主体,应由国务院或者人大制定。

  其次是污染物排放标准。此类标准归谁管有争论,是技术监督局的标准化委员会管还是环保部管?笔者认为排放标准不是技术标准,它是一种行政性法规的附件或附属,谁发布行政规章,谁就发布排放标准,需要用法律来明确其发布主体。

  第三,环境技术规范应当适用标准化法。

  “市场体制下,标准不再仅是政府进行行业指导的约束性指标,不再仅是要求企业参照执行的具体生产要求。”傅涛博士坦言,标准体系的基本特性应进行根本性的分离:一部分转为政府进行市场监管和行政管理的工具,带有强制性,即“技术法规”;一部分成为企业自律、规范竞争的“标准”,标准不具备强制力。这种转变必然改变原有环境标准体系的结构、制定、实施和发布形式。

  傅涛博士为中国水网记者解释,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区别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属性不同。标准直接定义为自愿性文件,对技术法规则定义为强制性文件,这是两者的本质差别。第二,制定目的不同。标准是“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制定技术法规主要是为了“国家安全,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环境”等正当目标的实现。第三,制定者不同。标准的制定者一般是行业组织和企业,批准的公认机构是国家认可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技术法规的制定者是政府或政府委托的职能机构。第四,制定批准程序不同。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广泛参与和协商一致,最后投票表决通过,通过以后仍然可以不执行。技术法规的制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成为广义的法律文件强制执行。第五,侧重点不同。技术法规是行政行为的辅助,而标准是组织生产的基本依据。

  傅涛博士说:“明确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区别,改革和整顿现有的标准体系,对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监管体制十分必要和迫切。这一点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中体现”。

  综上,对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本身,对于环保部跃升成为综合性部门,环境保护法都是一次难得的契机,立法者应当有长远目光,修订、颁布一部面向未来10年的环境保护法,确保环境保护的政策子弹有力、够用。

编辑: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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