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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的水资源状况及水资源立法

时间:2009-04-17 09:46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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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源自世行“解决中国水资源短缺”的分析、建议背景文章中的《干旱环境下的水资源管理:以色列的实践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水网消息,以色列的年总可利用水量为18 亿立方米,人均少于300 立方米State Comptroller(1990)。在2005 年,大约45%的水被用于城市(主要是居民消费),50%用于农业。从区域分布来看,以色列大约80%的水分布在北部,20%分布在南部。由于降水年际变化很大而导致每年的可供水量不同。地下水提供了供水总量的55-70%。
水资源状况
由于自然水资源的稀缺,在采取了许多积极的保护措施之后,以色列把非传统水资源开发作为一个重要任务,其努力集中在下面几个方面:
(1)废水的复用
以色列有大约4 亿立方米的城市废水,这形成了最大的潜在水资源。现在,大量的废水在经过各种处理之后,用来进行农业灌溉,其余的废水由于缺乏处理和复用设备而排放到河道和海中。在1999 年底,估计3 亿立方米(25%)的灌溉用水来自废水回用,估计到2020 年这个数字会增加到6 亿立方米。
(2)截流和人工回灌
由于地表径流很零散,已经建立了一些截流体系,将暴雨径流从河流引到水库,并泵入供水系统,或回灌地下。目前,每年大约有4 千万立方米被截流,而每年暴雨径流的潜在可截流量是1.35 亿立方米。
(3)人工降雨
人工降雨在以色列全境已经实施了30 年,采取的方法是地面燃烧和飞机播撒。实验表明,这些方法可显著增加降水,估计在北部地区可以增加10-15%的降水。
(4)海水淡化
以色列有很多小型和中型海水淡化厂,最大的每天可生产4.4 万立方米淡水。第一个海水淡化厂的能力是每天1 万立方米,是1997 年建立的,还有一些正在准备建设。
在1998 年,以色列的年供水达到了大约21 亿立方米,其中75%是可饮用水(天然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淡化),其余还有一些处理后回用水等。预计未来回用水和海水淡化的重要性会加强。与其他用水类型相比,近年来城市用水在增加。
水资源管理的立法框架
1、一般责任和原则
以色列水管理方面的核心法律是1959 年的水法,它是一部可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为政府提供了供水管理以及供水收费方面的法律依据(Laster,1976;Richard,1980)。
这个法主要由基础设施部执行,以色列水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这个法,并向基础设施部报告。这个法规定水资源是公共财产,由国家控制,私人不得拥有水资源。
1959 年水法有几个条款是有关改善水质的,1971 年该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些关于水污染的条款(Tal,1994),所有的水污染,包括点源和非点源污染都被禁止。
根据1971 年水法,水委员会有权制订一系列法令,以减少污染问题。比如要求消费者将水资源恢复到其原本状态,最严厉的是将“停止”的权力授权给水委员会。根据该规定,水委员会可以停止除饮用水以外的其它供水。
颁布有关水质方面法规的机构原来是在农业部下面,1989 年相关职责被转移到了新成立的环境部(Tal,2002)。
除了控制水质的法律之外,还有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法律,如引水和防洪法、公共健康条例等。总的来看,在过去30 年,在以色列的水资源法律框架中,基本的特点变化不大。
2、水法(1959 及其修正案)
根据本法,所有的水资源为公共所有,应首先被配置给最紧急和最有效率的使用者。本法也规定,所有的水源为公共财产,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水,但不得使水资源被破坏。国家将根据最有效的水资源保护、最优化的水资源管理和合理的水配置来制订水资源规划。
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在以色列,土地拥有者不拥有流经其土地的地表水、地下水或在其土地上的水井打出的水的权力。只有获得了水生产许可,才可以从个人土地上的水井打水,即使这些水仅用于土地拥有者自己消费。
在以色列,建立了一个水的公共拥有权和私人使用权之间的联系。此外,虽然水资源不属于私人拥有者,但水的生产和运输设备可以(在很多情况下)是私有的。因此,在水的配置中,水很有可能是通过私人机构输送到最终用户。
各种打井、开采(生产)、供应、消费、地下灌注和水处理活动都需要得到许可。
各种许可每年发放一次,有效期一年。许可证中罗列了与生产和供水的数量、质量、程序、提高利用效率、防止污染等有关的要求。如果这些条件得不到满足,或水源受到威胁,水委员会可能收回许可。
水法没有确定水配置的优先序,有关的问题在一些相关的水条例中规范。根据这些条例,对于需求超过供给的区域,水的配置按照下列次序进行:居民使用最优先,之后依次是工业、农业、其他用途。原则上,每年要调整配置情况,以反映水的来源和需求的变化。
对于居民的供水通过市政部门进行。市政部门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是一个一个水消费者,此外又是一个供水者。在1995 年以前,根据配额确定居民的用水量。95 年以后取消了这种方法,改成了一种新的价格机制,它要求每个用户设一个单独的水表,单独付水费。
在工业用水方面,是根据配额来分配的,法规确定了不同工业部门的配额。有特定的条款针对小型用户(即小于每年5000-10000 立方米),工业用水也通过市政当局提供。
在91 年对水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章水污染内容,新的规则反映了水资源利用中可能导致的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第二章第20 条直接与污染问题有关,该条规定:“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或可能导致直接或后续的水污染”。这个法定义了污染水平的含义,建立了个人法律责任条款,污染者需支付治理费用,或者要求污染者采取措施减少污染,而且允许市民对违法者提起诉讼。环境部被授权保护水质,防止污染,颁布相关的法规。
3、其他法律法规
(1)水测定法(1955)
本法一个基本的条款是有义务为每个用户提供水量的测定。用水费用的支付即按水表读数来定。
本法授予水委员会有权禁止在没有安装水表的情况下供水。
(2)打井法(1955)
本法的目标是保护地下水源,防止由于过度开采导致的水污染和盐度增加。本法要求,任何打井活动或对现有的井进行改动,都必须向水委员会申请许可。如果打井或改动现有的井未申请许可,水委员会可以命令其停止并恢复原状。即使井只为个人消费使用,也需要许可。
(3)地方管理机构(废水)法(1962)
本法规定了地方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和维护废水系统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它要求地方当局维护好其污水系统。新的污水系统必须得到区域规划委员会以及健康和环境管理机构的批准。本法也定义了废水系统的收费问题。
(4)河流和泉水管理机构法,1965
本法授权环境部,在与地方管理机构和内政部协商后,建立对于特定河流、泉水或其他水源的管理机构。这些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护河流及其堤坝,以防止和消除污染。
(5)若干水污染防止条例
它们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将各类化学品或生物物质及其残渣倒入水源。

编辑:全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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