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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二季度典型案例

时间:2025-07-08 09:47

来源:海淀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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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弘扬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理念,强化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导作用,提示企业法律风险点,督促企业履行好生态环境主体责任,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求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现选取4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01某医院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建有自动在线监测室,安装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水污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化学需氧量分析仪、氨氮分析仪所需质控样未注明制备人员,所需试剂未注明制备人员、物质浓度等重要信息。按照《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行为视为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该单位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理。

环境风险

质控样和试剂是确保监测数据准确性的关键因素。如果关键辅助材料的制备信息缺失,将无法验证其质量和有效性。即使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其输出的数据也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甚至严重失真。此外,若未注明制备人员,一旦质控样或试剂出现问题,就无法追溯到具体责任人,导致质量管理链条断裂,难以开展有效的内部审查和改进。这种情况还可能为潜在的弄虚作假行为提供可乘之机,使得通过伪造数据来规避监管成为可能。

案件启示

“信息不全=数据不可信” ,失去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智能化监管将沦为“空中楼阁”。本案中,看似是记录问题,实则是属于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易被质疑数据真实性。执法人员提示大家,要加强对样品制备、监测、数据传输以及报告编制的全过程监管,确保每一个环节都具备可追溯性和可核查性,确保自动监控数据的准确性,真正将生态环境保护内化为自身的责任与使命。

法条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时,未于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的;(二)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三)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五)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者使用的标准物质、质控样的实验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的;(六)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02某公司实验室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实验室项目为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已经取得了环评审批手续。该实验室正在进行芯片开封实验,实验过程中使用丙酮、无水乙醇等试剂,产生废试剂等危险废物和实验室废气。需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废气处理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

该单位实验室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和该实验室项目的负责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理。

环境风险

实验室使用的试剂很多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毒性,一旦发生事故,会直接威胁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若缺乏合格的危险废物贮存点,废试剂、废试剂瓶等危险废物可能被随意倾倒或不当存放,直接导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甚至渗透进入水体,对生态系统造成长期破坏。同时,硫酸雾等废气在没有废气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排放,会形成酸雨,腐蚀建筑物,污染空气,对周边动植物及更广泛的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案件启示本案对企业及负责人的“一案双罚”,体现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原则是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的核心要求和不可逾越的底线。企业必须认识到,环保设施的建设绝不是可有可无的“附加项”,而是项目合法运营、规避环境风险的必要前提。任何企图先上车后补票、或为了抢进度而牺牲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制裁。

法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03某酒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2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件后对某酒店进行检查,发现位于该单位2层楼顶平台安装有空调室外机和水泵,使用时产生噪声。对其噪声排放进行夜间噪声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该单位的设备夜间运行噪声值为52分贝,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夜间噪声排放限值(45分贝),超标7分贝,属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理。

环境风险

在夜间城市背景噪声较低时,空调外机、水泵等固定噪声源的噪声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更为明显,破坏了区域声环境平衡。噪声超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保障公民“安静权”的要求。若不加以管控,可能会引发周边居民的连锁投诉,进而扩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案件启示

近年来,随着市民环保意识和对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噪声投诉举报量持续居高。执法人员提示大家,环境保护是一个全面、系统且长期的任务,企业须将噪声防治纳入日常管理体系,从源头控制、过程管理到末端治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全方位落实环保责任,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04某药物研发公司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依法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26日,我局与区应急局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时发现,某药物研发公司建有两间化学分析实验室,试验过程中主要产生乙腈废液等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类。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查阅该单位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文件汇编也未发现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相关内容。

该公司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43项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

环境风险

乙腈是一种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化学品。如果随意倾倒或处置不当,它可能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甚至可能引发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从而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健康构成直接威胁。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绝非“管理瑕疵”,而是触发环境风险的关键漏洞。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缺失意味着无法追溯危废从产生到贮存、转移和处置的全过程。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环境监管的难度,也提高了社会治理的成本。

案件启示

该单位于次日完成整改建立了危废台账,且属于初次违法,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没有对环境造成实害后果。对于初次、非恶意、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同时加以批评教育、指导改正,更能达到引导当事人认识错误、自觉守法的效果。同时,不予处罚为当事人提供了宝贵的“容错”空间,鼓励其主动纠正,避免因小错影响经营信心和活力,有利于营造更加宽松、包容、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法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43项适用条件:1.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2.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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