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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12-01 09:52

来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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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

一是对照《长江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增加了政府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准入清单的要求,明确了政府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完善了排污口新改扩监管、水上禁运以及长三角固废联防联控机制等内容,并对应修改了部分处罚条款,将违反长江流域水上禁运规定、危险废物违法处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调整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根据第二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要求,删除了纳管企业有关一类、二类水污染物排放行为分别由生态环境部门、水务部门负责监管的内容。今后,生态环境部门、水务部门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共同强化对纳管企业的监管。

三是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四部委于2020年11月印发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对禁止转移至本市的境外固体废物范围作相应调整,明确为全面禁止。

四是其他说明。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首批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等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九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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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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