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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0-04-20 13:49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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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具体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自治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整改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汇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和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监测、调查、评价,已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水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前款所称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污水直接排放;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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