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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4-07 14:02

来源:吉林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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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保护行动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黑土地保护日以及全国节能、节水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第七十二条【生态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生态文化研究、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建设生态文化传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养。

第七十三条【教育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基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第七十四条【绿色引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倡导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应当强化节约意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率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鼓励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五条【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六条【新闻发布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十七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众投诉举报机制,有效化解和处理生态环境信访案件,依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集聚区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机构、环境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环境服务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机构、环境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服务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环境服务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运营服务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设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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