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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布

时间:2020-01-09 16:46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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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规模>5m³/d且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Ⅳ类、Ⅴ类水域功能和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坑塘和自然湿地等处理设施排水污染物执行表1二级标准,规模≤5m3/d时执行表1的三级标准。

5.4 出水流经有净化能力的坑塘、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地表水Ⅱ类、III类水域功能时,执行表1的二级标准。

5.5 出水流经有净化能力的坑塘、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地表水Ⅳ类、Ⅴ类水域功能或出水排入村镇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水体时,执行表1的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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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监测与分析方法

6.1 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末端排放口。当污水处理设施出水通过管道或排污沟渠全部进入下游人工湿地(或氧化塘)的,可将人工湿地(或氧化塘)的出水作为该设施出水进行考核。

6.2 规模>5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参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处理规模≤5 m3/d的处理设施暂不要求设置永久性排放口标志;特殊情况的监管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规定。

6.3 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 91有关规定进行,其中规模为100-500 m3/d(不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0-100 m3/d(不含)处理设施每年至少监测1次。

6.4 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2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排放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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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标准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7.2 在任何情况下(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执行更严格的规定、标准。

7.4 本标准实施后,新发布的国家、行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放标准中针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新标准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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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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