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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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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六)船舶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畜禽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洗涤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破坏界标与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养殖专业户违法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现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或者未采取种植与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水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排污方应当排除危害。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物质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四)散养户的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1头小于20头;养殖专业户的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20头小于200头;畜禽养殖场的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200头。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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