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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19-04-08 14:59

来源:汉中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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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督促、引导汉江流域化工、冶金及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限期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镇的设施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率,防止污水和垃圾直接进入汉江流域水体。

汉江流域城镇新区建设、老城区改造实行雨污分流,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现有雨水、污水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存在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擅自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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