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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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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如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理措施;

(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四)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五)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六)县城所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信息;

(七)环境、资源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信息;

(十)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十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四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政府环境信息制作、保存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持续公开。

第五十五条(依申请公开)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公开、未全面公开、未及时更新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期限)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自行开展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相应的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核定、缴纳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法律培训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排放、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更新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实时自动监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非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六十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未全面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内容,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全面、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环评信息公开的特殊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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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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