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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水污染防治法》在保障供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化建设成果

时间:2017-10-09 14:41

来源:中国给水排水

作者: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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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于2017年6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专门设置“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有多个条款涉及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应急工作,是供水安全法制化建设的新成果。对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供水的主要条款内容和立法背景进行了解读。为落实对供水安全的法律责任,建议地方政府和供水企业加强水源保护和建设,开展水源风险评估;加强供水监测和处理,保障出水水质合格;加强供水安全应急管理,提高城市应急供水能力;推进行业整合和产学研结合,提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1、背景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和供水安全事业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的主要目标之一,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多个条款涉及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应急工作,对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出了不少新要求。

2016年12月19日,时任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对《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说明。陈吉宁指出,针对当前依然严峻的水污染形势和艰巨的水污染防治任务,“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区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立的各项制度措施规范化、法制化。”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的核心是“强化地方政府责任”,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强化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2、涉及供水安全的修正条款与其解读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目标之一,《水污染防治法》中专门设置“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集中提出保护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条款。

在本次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保障供水安全的条款侧重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划定水源地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并拆除和关闭已建成的无关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本次修正中,第五章中涉及饮用水的共有11条,与之前相比新增了3条,修订了1条。此外,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其他章节中也有十几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供水安全等提出了相关要求。下文总结了本次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供水企业的主要修正条款及部分原有条款,并依据作者个人理解进行了一些解读。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立法宗旨,文字上对比2008年有调整,新增加了“保护水生态”、“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文字,呼应国家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国策。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水污染防治法》一直以来的要求,显示出饮用水安全保障是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核心任务之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本条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文中增加了“及时”一词,这是开展水污染应急工作的必然要求,也对过去部分地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长期存在的“怠政”、“懒政”行为提出了警示。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河长制”最早于2007年“太湖水危机”之后提出,是我国在治污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新模式,是如何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首长负责制、强化考核问责的具体措施,此次将其系统化上升为法律制度。该制度强化了政府责任,让地方领导担任“河长”,突破了以往各个涉水部门难以形成合力的弊端,有利于水污染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如第一条所述,饮用水安全保障作为水污染防治的核心任务之一,也必然是“河长”们需要时刻关注的重要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为了准确了解水环境质量即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本条提出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基础上,2017年修正时新增了统一规划监测站设置及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的要求。水源地和上游水质监测工作是供水安全的“耳目”,特别是在应急状态下,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发展态势是开展应急供水工作的重要信息,实现环保、水利、住建和自来水公司等各方的水质监测数据共享十分重要。不过目前还没有成熟的信息共享机制,大多是发生事故后的临时安排。因此,该条规定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开展水质监测数据的共享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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