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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全文)

时间:2017-03-15 09:24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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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管理,促进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保障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规划设计处理能力为2万吨/日以上(含2万吨),对进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污水处理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委共同编制《厦门市污水专项规划》,会同市发改委共同编制厦门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厦门市污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应当先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

在做好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还应同步做好污水处置后的排水规划和建设工作,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涉及到海域排放口设置的,需符合《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并进行充分论证。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开展建设。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市市政园林局的意见。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九条 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出水口的水量、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在线监测指标。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市环保局的监控设备联网。如污水处理厂尾水直接排海的,在线监测系统同时也应与市海洋与渔业局监控设备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委托第三方社会化运营商运行。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三年以上。各处理工艺环节都要建立工艺管理、安全操作、维护保养、技术指标等技术管理规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参加。污水处理厂尾水涉及到排海的,竣工验收需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意见,并同时向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园林局及市环保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及运营单位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就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应当针对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泵站和管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送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备案,并建立应急队伍,完善应急设备。

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并及时向市环保局备案、报告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自行监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

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台帐式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账,生产运行台账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环评批复的排放标准。

因运营单位处理不到位造成的出水水质超标,或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或直接排海的,该部分水量不予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市政园林局、市环保局报告。尾水涉及到排海的,还应向海洋与渔业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理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全量安全无害化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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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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