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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附全文)

时间:2017-03-14 09:18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焦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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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第三十一条 北山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北山车辆的管理。大型采挖设备、矿产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经批准后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对北山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北山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北山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破坏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非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挖掘、运输树根或者采割、运输灌木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照违法采伐、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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