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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11-15 14:03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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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雨水源头减排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的建设)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截流设施设置)

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截流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装置。

第二十一条(同步建设治理设施)

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验收)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确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要求)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纳管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排水设计)

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排水接入服务)

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排水接入手续,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对于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排水接入,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排水水质与委托治理)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监测)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市、区水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接入长效管理)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并建立管理档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排水泵站运行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排水泵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排水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并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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