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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新规对水企业境外上市的影响

时间:2006-08-18 14:15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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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天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延生律师

  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等六部委修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于8月8日颁布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9月8日起施行。法律专家认为,新规定对于水务企业的影响利大于弊。
  8月18日,中国水网电话采访了天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延生律师,请他谈谈新规定对水行业企业的具体影响。

新规定规范企业境外上市 对优秀水务企业有利

  孙延生律师介绍,天银律师事务所曾作为国内一家知名水务企业境内上市的顾问,该企业已成功上市,目前,正在为该企业境外红筹上市进行准备,一切进展顺利,预计2个月后该水务企业即可在新加坡上市。谈到新规对水务企业上市的影响,孙律师以该企业为例进行了介绍。他说,该企业去年即开始启动境外上市程序,之前的行为不受新规定影响,但是之后的行为就要受约束,并且对以后准备境外上市的企业会有影响。总体来讲,新规定对于水务企业境外上市是利大于弊。好的一方面是,企业境外上市现在有章可循了,对于优秀企业来说是好事情;对于投机企业和机构来说,加强了对它们的制约,因为它们通常以上市为幌子,做其他事情。但是,新规中有许多事项都需要商务部和证券监管机构等政府部门的审批,这就增加了企业境外上市的时间成本和审批成本。
  新规定的第四章对“特殊目的公司”(俗称红筹上市模式)做出了“特殊规定”。规定要求,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时必须到商务部申办核准手续,而且须报送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之后才能办理外汇登记。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时也要经商务部批准,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此外,一旦特殊目的公司完成了境外上市,则境内公司必须在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上市情况,并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融资收入调回计划。
  孙律师说,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之前,红筹上市只需外汇管理局审批,而此次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新设置了商务部和证监会的前置审批程序。这使企业上市的成本有所增加。

加大境内中介机构的责任

  另据孙律师介绍,新规定加大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原来在企业上市问题上,境内中介机构的责任不突出,上市成功与否都是企业自己来承担。新规中第三十条指出,“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这就明确了境内中介机构的责任。孙律师说,以前由于没有硬性的国内政府审批程序,中介机构的工作自由度非常大,但现在已经不那么“自由”了,必须按照部委的规定履行职责。

境外上市地的选择非常重要

  水务企业如果计划境外上市,首先就面临着上市地点的选择。孙律师强调,境外上市地的选择非常重要。一定要选好、选对市场,因为现在有的国外市场并不认可水务企业,而象新加坡这样的地方是中国水务企业比较理想的上市地。另外,还要进行上市成本的核算,上市成本一般占到企业融资额总量的10%-20%,需要慎重考虑。
  孙律师说,目前水务企业境外上市,除了新加坡等地之外,有了新的可选地,那就是韩国。目前,韩国已经对中国企业开放了市场。据介绍,近年来韩国为打造东北亚金融中心,吸引境外企业上市,不断改革完善各项制度,并且降低企业上市成本:如降低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收费等;近日还出资邀请了十几家企业的老总去韩国进行实地考察。另外,孙律师认为,那里的文化与中国类似,比较熟悉中国国情,也了解中国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比较容易沟通,能更好的帮助中国企业完成在境外上市计划。水务企业整体扎堆到一个地方上市,当地的证券市场就会拿它们进行比较,而这些企业在国内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是有很多差别的,用同一个形式标准衡量就会造成实质不公平。所以,韩国不失为中国水务企业境外上市的一个好地点。

  孙律师称新规定有很多值得称道的地方,如确认了红筹公司的地位,这是个大突破。为了防止“假外资”回国投资,套用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和待遇,新规定加强了对境内企业通过海外注册公司反向并购国内企业的监管。规定指出:“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的,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可以说,这份新规对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管理更具操作性。
  另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的情况,孙律师认为水务企业可以从其中的“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和“可以改善环境的”两项规定入手,申请审查豁免,当然,这都需要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帮助。

附:孙延生律师简介

合伙人,证券从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具有19年法律研究和律师实务经验。
(中国水网 作者:全新丽)

编辑:全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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