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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4-03-20 09:28

来源: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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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征求《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草案)》意见建议的函。详情如下:

各县区住建局、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市水务集团: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是百姓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做好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按照国务院、住建部先后出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GB55020-2021)》等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草案)》,现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4月18日前书面反馈市住建局市政公用科。

联系人:杨广哲,毛可

电话:0938-8399792

电子邮箱:tssjsjgysyk@163.com

附:《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草案)》

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19日       

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意义】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名词解释】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和闸门、各类排水窨井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雨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相关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设施布局,优先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水及内涝防治管理工作,落实规划建设,负责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经开区管委会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区域,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全覆盖。

市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城镇排水及排水设施规划、运行、维护、内涝防治以及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排水。

第五条 【推行原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入】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表彰奖励特许经营模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应当表彰奖励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采取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实行厂网站池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维修、改造、新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依附于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雨污分流】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雨水溢流污染;应当开展老旧破损管网和易造成积水内涝问题的污水管网、雨污合流管网的诊断修复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加强雨水滞渗、调蓄、净化、利用、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中水回用】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城区应当提前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

市政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达到相关行业的用水水质标准,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新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务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污泥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地推进独立的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要求】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验收的监督检查,并将排水设施验收资料与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图纸审查】住建部门在市政基础设施、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海绵化设施的设计建设情况。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管网排查】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在全面排查基础上,建立健全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提升城镇污水收集水平,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设施移交】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排水设施向排水管网运营单位移交、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应当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共同审核资料、现场踏勘,对照相关建设标准、规范,决定是否接收。

第十八条 【粪便处置】粪便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清掏一次化粪池并定期检查维修,清掏物应妥善处置并形成清掏、转运、处置记录。

第十九条 【预处理设施设置要求】从事工程建设、美容美发、洗涤、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屠宰场、禽畜养殖、食品加工、垃圾中转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施工场地需向公共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排水的,应当按要求建设沉砂、沉淀等预处理设施,保证施工排水经预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对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实行集中管理的,可由房屋建筑产权单位或者排水户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由领证单位负责相关排水户的日常管理。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办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审批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规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按照环评及污水处理企业的要求确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流量计、PH计、COD在线仪、氨氮在线仪、总磷在线仪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限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延期】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换证、变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六条 【排水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职责履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排水管网运营单位负责排水户的日常管理,排水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审核,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开展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窨井安全】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巡检,及时维修、更换破损窨井盖。

第二十九条 【汛前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备。

汛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条 【运营维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定期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公众参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可以将其作为从轻的情形。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向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超标排水单位进行追偿。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政园林绿化、小区绿化优先使用发酵污泥作为底基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要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根据排放水量、水质,缴纳污水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达到用水标准的行业优先使用再生水。

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指导落实城镇非居民定额用水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编制和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八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印染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洗、洗车、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

(三)观赏性、湿地等景观用水;

(四)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积雪、餐厨废物、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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