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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污水厂进水水质超标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

时间:2019-08-05 15:03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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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9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原审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浩,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唯锦,系该局工会主席(局班子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增光、孙耀恒,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中,系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清源公司因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林、陈思远,被上诉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唯锦、委托代理人徐增光、孙耀恒,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日,市环保局收到阜环监技2018-010号检测报告,发现清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排放的水污染物中的氨氮,三次监测的浓度分别为19.28mg/L、21.9mg/L、32.08mg/L,而标准限值5mg/L,即排放水污染物有超标情况。此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市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阜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清源公司以下处罚:1.加强日常监管,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罚款10万元。清源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0日,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对清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被告市环保局具有作出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市环保局和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市环保局作出被诉环保行政处罚的事实,且在办理过程中适用法律规定内容正确,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市政府具有对被诉环保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且在办理过程中适用法律规定内容正确,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市清源公司负担。

  市清源公司上诉称:1.政府职能部门应重合同、讲信用。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进水水质不合格导致的出水水质不合格,上诉人应被予以免责。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市环境局应重合同、讲信用,应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不能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出水水质超标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2.行政处罚不能强人所难。上诉人发现进水异常后,协调阜新市监测站对水样进行质谱分析,结果显示进水中含近二十种化学物质,对污水处理生化系统危害极大。上诉人积极作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但仍无法使出水水质达到合格标准。3.行政处罚不能违背立法目的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环境不受损害,市环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未兼顾行政合理性原则,未考虑进水水质超标等相关的因素,未考虑处罚行为所涉及或影响的因素,这会导致处罚的结果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4.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简单粗暴、以罚代管,懒政、怠政。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进水水质不合格,即上游排污企业存在超标排放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简单粗暴的处罚上诉人,而不对上游排污企业进行追查,这明显属于"简单粗暴、以罚代管,懒政、怠政"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属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向上诉人排放的工业废水应达到上诉人处理工艺要求。在发现进水水质超标后,上诉人有权不进行处理。但如不予处理会严重影响城市运营,且污水处理系统停运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作为央企、公共服务单位,上诉人在发现进水水质超标后,已本着负责的态度积极应对、及时处理,因此导致排污超标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91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阜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政行复决字[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市环境局、市政府二审答辩意见均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市清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市环境局、市政府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上诉人市清源公司,被上诉人市环境局、市政府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庭当庭亦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庭亦予以确认采信。现查明,案在原审法院本案判决送达后,阜新市市委办公室阜委办发(2018)162号文件,将阜新市环境保护局更名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其行政职能、职权不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市环保局具有作出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市政府亦具有对被诉环保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阜环监技2018-010号检测报告载明,清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排放的水污染物中的氨氮,三次监测的浓度分别为19.28mg/L、21.9mg/L、32.08mg/L,而标准限值为5mg/L,排放水污染物超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第(二)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故市环保局根据清源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且市环保局在行政处罚中亦履行了相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处理结果得当。关于上诉人清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清源公司作为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故清源公司上诉所提上诉理由,尚无法律根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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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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