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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5-14 10:26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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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发布《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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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202*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城镇污水处理厂恶臭污染,改善北京市空气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可持续发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运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锅炉、垃圾焚烧装置、沼气发电机组、沼气拖动鼓风机等燃烧类设施及其他不直接用于污水、污泥收集储运或处理处置的设施执行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97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

HJ 1083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水处理

HJ 2038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DB11/ 1195 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DB11/T 1367 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DB11/T 148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具体包括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城和郊区城市污水处理厂、乡镇污水处理厂。

3.2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 existing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3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 new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4

臭气浓度 odor concentration

用无臭空气对臭气样品连续稀释至嗅辨员阈值时的稀释倍数。

3.5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6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 K,压力101325 Pa),排气筒中每立方米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3。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7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是指排气筒任何1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值。

3.8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 K,压力101325 Pa),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

厂界 boundary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占地边界。

3.11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 reference point for air pollutants at facility boundary

按照HJ/T 55 确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污水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3.12

非甲烷总烃(NMHC)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13

污水处理设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installation

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内,用于处理城镇污水所配置的设备和设施的总称,一般包含:进水格栅、提升泵房、沉砂池、初沉池、生化池、二沉池、膜池等。

3.14

污泥处理设施 sludge treatment installation

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内,用于污泥处理所配置的设备和设施的总称,一般包含:浓缩(调理)、脱水、热水解、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堆肥、干化等设施。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标准,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自20**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

4.2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表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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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表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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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运行管理要求

4.4.1 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设施等产生恶臭污染物的车间和设施,应采取密闭和废气收集措施,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若二沉池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废气收集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污染,确保达标排放。

4.4.2 污泥及栅渣的装卸、输送、储存、处理等均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污泥运输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遗撒污泥应及时清理。

4.4.3 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废气密闭收集的车间或构筑物门窗、检查口应处于关闭状态,不得随意开启。

4.4.4 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设施检维修、非正常工况以及废气治理设施运行维护、废气污染物监测等台账记录,并保存相关记录至少三年。

4.4.5 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应符合HJ 2038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5 其他规定

4.5.1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5.2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附录A。排气筒高度低于15 m,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50%执行,排放速率限值按外推法计算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A。

5 监测

5.1 一般要求

5.1.1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HJ 978 、HJ 1083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5.1.2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DB11/ 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 16157、HJ/T 397和DB11/T 1484规定的采样条件。

5.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采样监测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732、DB11/T 1484及其它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采样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5.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按照HJ/T 55、HJ/T 194及其它国家有关采样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5.2.3 厂区内甲烷的监测点位应在格栅、初沉池、污泥消化池、污泥脱水机房等位置,选择浓度最高点设置监测点位。

5.2.4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按照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表3所列污染物,如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或北京市地方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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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或不符合标准的行为,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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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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