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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9-12-11 10:09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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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北发布《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根据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行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设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规模的火力发电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发证以外的其余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辖区所属派出分局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二)运营集中供热设施热源的;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四)运营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包括满足填报申请材料、信息公开、台账记录等主要管理要求。

第七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省、市现有的排污许可审批平台逐步接入。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或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30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条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依法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申请材料通过平台审核后,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同时自作出行政许可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排污许可决定,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依法需要听证、检验、监测、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等工作,应向排污单位出具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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