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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6 13:24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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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

(三)收买、贿赂检查人员的。

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应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规定业务。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海上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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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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