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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6-11 15:16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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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生态环境部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函

环办监测函[2018]440号

关于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发展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升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培育和引导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制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补充要求》)。

《补充要求》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环境监测领域的特殊性,在人员、场所、仪器设备、监测布点、采样、现场监测、分析测试等影响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环节作出的补充要求,在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将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一并执行。现将《补充要求》印送给你们,请研究并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意见(纸质和电子文档)反馈我部。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曹胜

电话:(010)66556815

传真:(010)66556824

邮箱:zhiguanchu@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附件: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6月6日

抄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准则》一并执行。

第二条本补充要求所称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领域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监测的活动。

第三条本补充要求所称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等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匹配,环境监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总数的15%。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掌握机构所开展的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应掌握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的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环境监测领域的质量管理要求,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第十条环境监测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安全和防护、救护等方面的相关知识;

(二)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等。监测机构应定期确认人员的能力,能力确认记录应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监测或采样的场所环境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电力供应、安全防护设施、场地条件和环境条件等,并记录可能影响监测结果的环境参数(如气象和水文等)、企业生产工况、监测或采样点位位置等信息。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区域进行合理分区,并明示其具体功能,必要时,应独立设置样品制备、存贮与检测场所。根据区域功能和相关控制要求,配置必要的排风、防尘、防震和温湿度控制设备或设施;避免环境或交叉污染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环境监测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以保障实验室安全和人员健康。必要时,现场监测或采样场所应有安全警示标识,保证人员安全。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正确配备包括现场监测和采样、样品的保存运输和制备、实验室分析及数据处理等监测工作各环节所需的仪器设备。现场监测和采样仪器设备在数量配备方面需满足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布点和同步监测采样的要求。租用设备应纳入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对监测结果有影响的实验室关键监测设备应为自有设备。自有设备指购买或长期租赁(租期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的设备。应明确现场监测和采样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求,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和功能退化。现场监测设备在使用前后,应按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关键性能指标进行核查并记录,以确认设备状态能够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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