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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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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质量、环境行政许可、执法、重点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发布、数据运用等为一体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利用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范围)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质量监测,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排污达标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维修或校对自动监测设备期间,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理异常情况,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

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经审核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质量分析、环境统计、目标责任考核、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按监测技术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委托单位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随机采样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环境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报告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建立完善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和环境监察专员制度。通过环境保护督察督促有关国家机关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行政与司法衔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时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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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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