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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8-05-16 10:44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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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于日前印发,旨在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详情如下: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4月12日

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水资源〔2017〕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有关制度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境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的由省水利厅或河流、湖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外,在南淝河干流、派河干流、十五里河干流、杭埠河干流、丰乐河干流、裕溪河干流、白石天河干流、兆河干流、滁河干流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市水务局审批;在其他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国家或省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前款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不需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以及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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