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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时间:2018-05-10 13:21

来源:山东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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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规定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专业户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未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环境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行为的,由森林、土地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排污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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