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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07-10-26 8:58:00  来源:中国水网综合        浏览1608 次 评论0篇

  日前,上海市政府正在制定《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管理,体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同时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也密切相关。上海市政府就《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有关单位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管理体制、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实施、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重点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办法(草案)》全文及背景情况介绍公布在“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和“东方网”(www.eastday.com)。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

  邮寄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电子

  邮件地址:fzb01@shanghai.gov.cn

以下为草案全文。

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四章 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的市场化,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可以实施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电力、港口、机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情形。

  第四条【特许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公共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实施原则】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服务于特定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特许经营项目,可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环保、财政、价格、工商、法制、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的特许经营会审和协调机制。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实施方案】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实施机关)按照第六条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管理权限,负责拟定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涉及第四条第一项的,还应包括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核准咨询意见,以及规划、环保、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协议草案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六)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七)特许经营相关的政府保障措施;

  (八)其他政府承诺。

  第八条【实施方案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审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涉及第四条第一、二项的:实施机关应将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如市建设交通、规划、土地、环保、财政、价格、工商、法制等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实施机关将经审查修改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第四条第三项的:实施机关应将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重大事项应按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征得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重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实施机关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招标文件和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符合经批准或备案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没有投标者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的维护;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九)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五)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实施机关应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由实施机关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公司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相关手续】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报备】实施机关应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特许经营协议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十四条【投资回报】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单独定价范围的,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由实施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定。

  特许经营项目按协议约定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支付费用的测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

  特许经营期间,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政府承诺】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十九条【政策调整】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和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经营协议。

  协商不成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机关可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协议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重大变更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前30日报原实施方案审查部门同意,并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实施机关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提前收回】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实施机关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提前收回的公告】实施机关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于收回特许经营权之日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重新招标】特许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特许经营,实施机关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如不涉及原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重大变更,可直接通过招标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期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四章 有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的权利】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公共利益优先】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基本义务】实施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政府规划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实施机关或其他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设施维护】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三十条【信息报送】特许经营者应当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资料保存】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实施机关,并妥善安置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密】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权的限定】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企业股权。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接管预案】实施机关在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前,应制定接管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应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与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六)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七)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八)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建设交通部门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十)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评估制度】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三十八条【公众知情权】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本市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参与有关听证会,并向实施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机关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从业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实施机关的法律责任】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争议的处理】对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特许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就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参照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涉及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事业项目实施政府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具体管理办法】市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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