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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1-18 11:10

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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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就《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为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设施)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设施)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自动监控站房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是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质控等设备。

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的内容。其中数据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对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包括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

第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开展技术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机构、专人负责对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监管。按年度制定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联网计划,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持续做好“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排查系统”的排查工作。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的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二)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选型合理;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数据采集传输及存储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发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稳定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和补全有效传输率均应达到95%及以上。

第八条排污单位按规定实施污染物浓度和排放量自动监测的,自动监控站房内、采样点位等关键位置应当安装视频监控探头,能够清晰监控工作人员进出站房及操作设备或进行污染物采样监测情况,确保监控区域内无死角。自动监控站房应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能够记录工作人员进入站房情况。视频监控探头及门禁系统应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进行实时访问。监控视频和门禁记录历史数据至少保存12个月以上。

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间接监控设备,历史数据至少保存12个月以上。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时限要求:

(一)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

(二)新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

(三)上述期满后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未排放污染物的可申请延期验收,从排放污染物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工作,并在验收材料中进行说明;

第十条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由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和省级发布的技术规范自行组织完成,验收资料应于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国发平台和省级监控平台录入污染源和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信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等资料应当归档并完整保存。

自动监测设备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自更换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工作。

原有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行组织验收等质控措施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联网传输数据的有效性,并在更换、改变前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单台 CEMS 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168小时;废水污染物分析仪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72小时;数据采集传输仪标记为“调试” 的时段,不超过 24 小时。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重新验收可以仅对更换或移位的设备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运维自动监测设备。

从事运维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运维任务相适应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从事运维的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复训。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级发布的技术规范组织运维人员定期开展巡查、维护、校准、比对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篡改、伪造。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台账,详实记录日常维护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产生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核算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现传输数据异常时或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次日12时前以数据标记的方式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检修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手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闲置、停运、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须提前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调查处理。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执法检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在云南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承建和运维工作。

鼓励各州(市)优先将已实现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提供运维服务、检测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服务相关信息,对与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签订生态环境服务合同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将其列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已经列入的应当及时退出:

(一)自动监测设备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未将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的变化情况单独建立运行记录的并联网的,以及日常运行维护中未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建立和填报电子化运维台账的。

(三)选择的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运维服务、检测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未通过生态环境部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或认可的公开渠道公开设备、服务相关信息和不参与造假的承诺。

第十九条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排放限值时,以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日均值判定。

第二十条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以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污单位依据有关要求对自动监测的修约补遗、替代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标记非正常工况期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的,监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放总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按产生量核算:

(一)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生态环境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弄虚作假,骗取各种优惠、减免、补贴、豁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点位、指标,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自动监测的;

(二)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且未及时整改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位置、采样等使用条件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且未及时整改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数据采集传输和联网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备案等调试工作,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或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联网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停产期间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拆除、停运或部分停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因安全需要紧急断电、跳闸断电等客观因素导致停运除外;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恢复正常的;

(三)未按技术规范或设备使用手册进行维护、操作,导致比对、核查、校准等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接收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设备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未达到90%,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时长超过规定要求的;

(六)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或监测频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其他因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服务机构人为过失,造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无效,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设备纸质和电子记录保存期限和完整性不满足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电子记录未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上传至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一)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送的电子告知与督办信息,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反馈的;

(二)排污单位已经确认使用数据标记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异常情况,但存在对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行为的;

(三)排污单位未采用数据标记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异常情况,未通过其他方式及时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接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以阻挠、拖延等方式拒绝生态环境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检查的;

(二)接受检查时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校准、标准物质核查、比对或不配合提供设备登录密码等现场检查和测试的;

(三)接受检查时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或者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者提供虚假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的;

(四)接受检查时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接受检查时不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完整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六)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

(一)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谎报自动监测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或者在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过程中虚假标记,导致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其他以逃避监管为目的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1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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