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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采样结果能否判定污水超标?

时间:2020-08-10 11:46

来源:盛大环境

作者:陈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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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违法排污的行为人实施处罚前需要掌握充分的、能够表明其排污种类、浓度和总量等信息。环境执法部门的现场一次取样数据能否作为处罚依据?这是很多企业和业内人士的疑惑,也一直被认为是环境执法的模糊地带。

从一个案例说起:某以“现场即时采样数据”认定超排案被法院判定无效

【案情经过】

2016年,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运行和管理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北京某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设计标准出水水质,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后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

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宝坻环境局认为北京某公司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北京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宝坻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北京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宝坻环境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并无不当,故对宝坻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宝坻环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部门多次发文重申“现场即时采样”效力问题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现场即时采样是应用得较为频繁的一种取证方式,它对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反映违法排污的情形和情节,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8号)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事实上,关于“关于现场即时采样数据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早在2007年就发文确认“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依据”,并在近年发出了2次复函强调“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

【发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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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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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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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即时采样”罗生门源于污染物排放标准模糊地带

由此可见,一边是中央环保主管部门的三令五申,另一边是地方环保部门执法被法院判决无效,“现场即时采样”的认定问题成了环境执法实践中一个“罗生门”,近年来时常成为行业热点话题。

但是仔细分析法院判词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各方对于“现场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本身并无异议,争论的核心在于“现场即时采样”的技术规范问题,即现场监测采样频次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就相关问题的描述。

国家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复杂科技标准体系,既有综合排放标准,也有特定的行业排放标准,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环保要求提升,排放标准本身也在不断更新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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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郭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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