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和增加信贷投放,参与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报告,并主动开展监督检查评价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准确披露各类环境信息,扩大公开范围,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并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受理、处理制度。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环境保护监督机制。聘请代表公共环境利益的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排污主体影响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委托第三方组织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满意度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评价结果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年度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度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和动态进展。
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国家和省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情况。
第六十条 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直接责任人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一条 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相应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进行管理的;
(二)发现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水质异常未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整治,导致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城乡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
(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的;
(七)未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对地块开展治理修复,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未安装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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