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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时间:2017-09-07 09:51

来源:E20环境平台PPP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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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持有的股票、新股预约权 、股份及有价证券(指第五十六条所称的“股份等”)的转让及处置

九、债权的管理、转让及处置

十、与上述各号业务相关的必要的谈判及调查

十一、上述各号业务附带的其他业务

十二、上述各号业务之外,为实现机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业务

2. 机构在进行前一项第十二号规定的业务时,必须事先取得内阁总理大臣批准。

第二款 支援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机构在确定支援对象 (仅限前一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五号所列业务。以下称为“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以及支援内容 时应遵循的标准(在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第一项称为“支援标准”。),由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制定。

2. 内阁总理大臣在确定前一项的支援标准时,必须事先听取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的意见。

3. 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一项规定制定支援标准之后,应进行公布。

第三款 业务的实施

(支援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构在对特定选定事业进行支援时,必须按照支援标准,决定支援对象 及支援内容 。

2. 机构在决定是否进行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之前,必须事先将其主要内容通知内阁总理大臣,并确定合理的期间,听取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

3. 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前一项的通知后,应尽快向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通知其相关内容。

4. 管理大臣收到前一项的通知后,应充分考虑该特定选定事业的收益性,以及其他有关该公共设施运营的预期情况,在认为必要时,可在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内,向机构阐述意见。

(支援决定的撤回)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机构必须立即撤回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的决定(下一项称为“支援决定”):

一、支援对象 未实施特定选定事业时。

二、支援对象 接受破产手续、再生手续、更生手续开始的决定、特别清算开始的命令以及外国破产处理手续承认的决定时。

2. 机构依据前一项的规定撤回支援决定时,必须直接向支援对象 通知其主要内容。

(股份转让及处置)

第五十六条 机构决定对其持有的与支援对象 相关的股份、债权进行转让以及其他处置时,应事先向内阁总理大臣汇报其主要内容,并确定合理的期间,听取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

2. 机构必须充分考虑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状况、资金周转情况 以及其他与特定选定事业相关的情况,于二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努力转让或处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和债券。

第五节 信息提供

第五十七条 机构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供相关信息 ,以促进特定选定事业顺利实施。

2. 内阁总理大臣以及支援对象 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大臣,必须依据上一项规定提供的信息,互相联合协作,促进机构顺利开展业务,推进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

第六节 财务及会计

(预算的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机构必须在每个事业年度开始之前,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本事业年度的预算,并接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预算变更时与此相同。

2. 在前一项的预算中,必须附有该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和资金计划相关的文件。

(剩余资金分配等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机构对分配之后的剩余资金处置的决议 ,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财务报表)

第六十条 机构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之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该事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事业报告书。

(政府担保)

第六十一条 政府可不按照《向法人提供政府财政援助的限制法》(一九四七年第二十四号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经由国会决议的金额范围内,对机构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提及的公司债券及贷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合同。

第七节 监督

(监督)

第六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应按照本法规定对机构实施监督。

2. 为了本法的实施,内阁总理大臣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机构发布对其业务进行监督的必要命令。

(汇报及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为了本法的实施,内阁总理大臣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机构就其业务情况进行汇报,以及派遣职员进入机构的营业场所、事务所及其他事业所在场所,对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进行检查。

2. 依据前一项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向相关人员出示。

3. 第一项规定中的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能理解成为了犯罪搜查而被认可的权限。

(与财务大臣的商议)

第六十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在进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仅限募集公司债券认购者的招募、股份交换时发行公司债以及贷款时。)、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七条提及的批准之前,必须与财务大臣进行商议。

(业绩的评价)

第六十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对机构每个事业年度中的业绩进行评价。

2. 内阁总理大臣在完成上一项的评价后,必须尽快向机构通知评价结果,同时进行公布。

第八节 解散

(解散)

第六十六条 机构在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各号所列业务之后解散。

(合并等的决议)

第六十七条 机构合并、分拆、事业转让或接纳以及解散的决议,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第六章 对选定事业的特别措施

(国家债务负担)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选定事业承担债务时,其应支付的年限 为该会计年度起三十个年度之内。

(行政财产的借出)

第六十九条 为了选定事业的使用需要,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选定事业者借出行政财产(指同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财产,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下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与此相同)。

2.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一栋建筑物的一部分是该特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时,选定事业者想要拥有该建筑(以下称为“特定建筑”)的全部或部分时,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将土地 借出给该选定事业者。

3.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前一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选定事业终了(包括该选定事业有关的事业合同解除,或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或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自动终止等情形。本条以下及下一条与此相同)之后,想继续拥有特定建筑中公共设施 之外的部分(本条以下称为“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继续向其(在与该选定事业相关的事业合同解除、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自动终止的情况下,则限于该公共设施管理者 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第八项与此相同)借出。

4. 在前三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借出给该特定民间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

5. 第三项以及前一项(包含在此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转让该特定民间设施(包含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的情况下,前一项规定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规定中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特定民间设施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转让时,为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有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来替代。

6. 为了选定事业的使用需要,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行政财产(指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财产。下一项至第十项以及下一条第五项至第八项与此相同)借与选定事业者。

7.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选定事业者想要拥有特定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借给该选定事业者。

8.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按照前一项规定,土地借入者 想在特定事业终了后继续拥有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向其借出。

9. 在前三项规定之外,按照第七项规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规定,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以不影响其用途和目的为限,借出给特定民间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的管理适宜者。)

10. 依照第八项以及前一项(包含此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土地借入者 想要转让特定民间设施(包含已经是民间设施的设施)的情况下,前一项规定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该公共设施的管理者”,用“该特定民间设施有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转让时,为该已经是特定民间设施的设施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11. 对于以上各项规定的借出,民法第六百零四条、《借地借家法》(一九九一年第九十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

12. 《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至第五项中规定的借出;《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二的第二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五的第四项至第六项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第六项至第十项中规定的借出。

第七十条 前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之外,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了供特定设施(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号至第五号所列设施,以及同项第六号由政令规定的设施中,作为符合同项第三号至第五号所列设施并以政令规定的。本条以下与此相同。)设置的事业中可以支持选定事业实施的其他事业(以下称为“特定民间事业”)使用的需要,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将行政财产向实施该特定民间事业的选定事业者借出。

2. 前一项规定之外,依据前一项规定的行政财产的借入接受者,在特定事业终了之后,想继续拥有或使用与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的情况下,国家在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其(该选定事业相关的事业合同解除、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依据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等情况下,仅限于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第六项与此相同。)借出该行政财产。

3. 前两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一项规定的接受行政财产借入的选定事业者,想要转让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本项以下与此相同)的情况下,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妨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该特定设施受让者(限于该特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公共设施管理适宜者)借出该行政财产。

4. 依据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包含在本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行政财产的借入接受者,想要转让该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的情况下,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适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的“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该特定选定事业终了后,为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已经作为公共设施的设施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5. 前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外,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为供特定民间事业的使用需要,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将行政财产借给实施该特定民间事业的选定事业者。

6. 在前一项规定之外,依据前一项规定的行政财产借入接受者,在选定事业终了后想继续拥有或使用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妨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其借出该行政财产。

7. 在前两项规定之外,依据第五项规定接受行政财产借入的选定事业者,想转让特定民间事业相关的特定设施(包含特定设施的使用权,本条以下与此相同)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四的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影响其用途及目的为限,向该特定设施的受让者(仅限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认为对该公共设施的管理适宜者。)借出该行政财产。

8. 依据第六项及前一项(包含本项适用的情况)的规定,行政财产借入接受者对该特定设施(含特定设施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前一项规定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项中的“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用“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该特定事业终了之后,为该选定事业相关的已经是公共设施的设施的公共设施管理者)”替代。

9. 前一条第十一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对依据前面各项规定进行的借出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前一条第十二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用“第七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替代,“第六项至第十项”用“第七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替代。

(国有财产的无偿使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在认为必要之时,在选定事业使用期间,可将国有财产(指《国有财产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有财产)以无偿或比市价低的价格,让选定事业者使用。

2. 地方公共团体在认为必要时,在选定事业使用期间,可将公有财产(指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有财产)以无偿或比市价低的价格,让选定事业者使用。

(无息贷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公共性特别高的选定事业的实施者提供无息贷款 。

2. 国家依据第一项规定提供无息贷款时,可有效应用日本政策投资银行股份公司、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以及其他政府系金融机关的审查职能及贷款职能。

(资金的确保以及地方债的考虑)

第七十三条 国家及地方团体为了选定事业的顺利实施,应在必要资金的确保、融资 或法令规定的地方债等方面,予以特别的关照。

(土地取得方面的关照)

第七十四条 为了选定事业者能够顺利取得和使用特定事业的用地,在按照《土地收用法》(一九五二年法律第二百九十号)进行收用或基于其他相关法令进行许可等方面,要予以适宜的关照。

(支援等)

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至前一条规定之外,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促进特定事业实施,可参照基本方针及实施方针,在法制及税制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同时对选定事业者,在财政及金融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援。

2. 前一项中提及的措施及支援,应根据整备设施的特性、事业实施场所等情况灵活而有弹性,而且,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公共团体及公共法人的主体性。

(规制暂缓)

第七十六条 为促进特定事业的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影响民间事业者技术有效应用以及创造性充分发挥的规章制度,要进行撤销或暂缓执行。

(协作)

第七十七条 为了促进特定事业的顺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和民间事业者必须构建协作机制,进行相互协作。

(国家派遣职员的特例)

第七十八条 国家派遣职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一九四八年第一百二十号法律)第二条规定属于一般岗位的职员、应具有任命权的人或受其委托的人的要求,为了成为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不从事日常工作者不算在内,仅限从事与公共设施运营相关的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业务的人)而辞职,之后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进行任职的情况下 ,称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第三项与此相同。],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视为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

2. 在《国家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之二的第三项规定的离职津贴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

3.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一般职位的职员薪酬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九十五号)第十一条之七的第三项、第十一条之八的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二的第三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执行法人职员。

4.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离职津贴法》(一九五四年第一百八十二号法律)第七条之二以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七条之二的第一项规定的公库职员。

5.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及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一九五九年第一百二十八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二(第四项除外)的规定时,分别视为本法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库及公库职员。

6.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一般职位职员工作时间、休假的法律》(一九九四年第三十三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时,视为同项第三号规定的行政执行法人职员。

7. 国家派遣职员,适用《国家公务员留学费用偿还法》(二零零六年第七十号法律)第四条(仅限第五号规定)以及第五条(仅限第五号规定)的规定时、视为同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职位国家公务员。

(关于地方派遣职员的特例)

第七十九条 地方派遣职员[依据《地方公务员法》(一九五一年第二百六十一号法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一般岗位的职员、应具有任命权的人或其委托之人的要求,为了成为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的职员而辞职,之后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的职员的身份进行任职的情况下 ,称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职员。第三项与此相同。],适用《地方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时,视为特殊职位地方公务员。

2. 在《地方公务员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的第二项规定的离职津贴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

3.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及国家派遣职员(仅限前一条第一项提及的在离职前依据《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法》(一九六三年第一百五十二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经是国家职员的人)或地方派遣职员,适用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分别视为同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库及公库职员。

(对于职员派遣的考虑)

第八十条 前两条规定之外,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为顺利、有效实施特定事业,认为必要之时,在职员派遣或其他适当的人力援助方面,要努力给予必要的关照。

(倡导活动及技术性援助等)

第八十一条 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为实施特定事业而进行知识普及、信息提供等的同时,为获得居民理解、同意及协助,还要进行宣传倡导活动。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促进特定事业顺利、有效地实施,对民间事业者的技术支持要进行必要的关注,同时,在其他民间技术的有效应用方面,如特许技术的使用等,要进行特别的关注。

(担保不动产的有效应用等)

第八十二条 选定事业者在实施选定事业中取得了不动产时,在用该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拥有该不动产担保权的公司、使用该不动产进行担保的公司以及拥有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公司发生损失后,这些公司可以在该事业年度的决算期,将与损失相当的金额,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作为递延资产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从该决算期开始的十年之内,在每个决算期进行等额以上的摊销。

2. 在前一项规定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时,同项中的“减去合计额得到”,替代为“以及在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有效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合计金额中,减去以内阁府令确定的金额合计数得到”。

第七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 事业推进会议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

第八十三条 在内阁府中作为一个特别的机构,设置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以下称为“会议”)。

2. 会议承担以下事务:

一、基本方针的制定。

二、为了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相关的措施的实施,进行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

三、前两号所列的事项之外,对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相关的重要措施进行审议并推进措施的实施。

3. 会议在制定基本方针时,必须事先与各部、各厅的长官协商,同时,听取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 会议由会长及委员构成。

2. 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3. 委员在会长以外的国务大臣中产生,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担任。

4. 前三项规定之外,会议组织、运营的有关事项用政令规定。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内阁府下设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 委员会对本法规定权限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之外,还要对实施方针的制定情况、特定事业的选定情况、特定事业的客观评价情况、以及其他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整备的实施情况等进行调查审议。

3. 民间事业者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关于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整备的意见。

4. 在前两项规定中,为了促进及综合协调有效应用民间资金进行国家公共设施的整备,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向内阁总理大臣或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阐述意见。

5. 内阁总理大臣或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必须就接受前项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向委员会汇报。

6. 为了实施其掌管的事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相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或相关团体提交资料、陈述意见、进行说明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这时,委员会对收到的资料或其他为实施掌管事务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公开。

第八十六条 委员会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九名具备相关知识及经验的人员构成。

2. 调查审议专业事项需要时,可在委员会中设置专业委员。

3. 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分会。

4. 前三项规定之外,与委员会组织及运营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第八章 杂则

(对政令的委托)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事项之外,为了本法实施的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八十八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 (会计参与是法人时,为应该行使该职务的职员)、监事及职员,在与职务相关的收取贿赂以及提出了类似的要求或对此进行了约定的时候,处三年以下徒刑。在由此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同样行为未完成的,处五年以下徒刑。

2. 前一项的情况下,犯人收取的贿赂应予以没收。全部或部分贿赂无法没收的情形下,要追加罚款金额。

第八十九条 对前一条第一项的行贿或约定行贿的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2. 触犯前一项规定的犯罪分子自首时,可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第九十条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罪行,同样适用于在国外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人。

2. 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遵从《刑法》(一九零八年第四十五号法律)第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会计参与为法人时,为应该从事该职务的职员)、监事或职员以及这些职位上的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泄漏或盗取其职务机密的,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二条 未按照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或拒绝、妨碍、逃避同项规定的检查的,对从事该违规行为的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会计参与为法人时,应该从事该职务的职员)、监事或职员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任意一项时,对从事违规行为的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或应行使其职务的职员以及监事处一百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募集股份、募集新股预约权、募集公司债 、股份交换时股票、公司债及新股预约权的发行、或进行资金借入。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交股份发行的主要内容

三、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未按时进行登记

四、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开展业务

五、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通知内阁总理大臣

六、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获取预算许可

七、违反第六十条规定,未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事业报告数,或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八、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命令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名称中擅自使用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机构等文字,处十万日元以下过失金。

附 则

(实施时间)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从政令规定之日起正式实施。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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